(2015)博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王某丙曾强奸过其妻子而找王某丙质问,被王某丙打了一拳后,王某甲回家持刀来将王某丙砍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王某丙曾强奸过其妻子而找王某丙质问,被王某丙打了一拳后,王某甲回家持刀来到王某丙家将王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庞某、韦某、朱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