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贺春与史少华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春,史少华,史立明,边卫红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981号原告孙贺春,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少华,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史立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被告边卫红,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贺春与被告史少华、史立明、边卫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贺春的委托代理人雷书湖,被告史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同时作为被告史立明、边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春诉称:史立明、边卫红是史少华的儿子、儿媳。原告从事五金建材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建筑承建生意。原、被告通过生意相识。2014年5月8日在案外人李胜见证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16号楼4单元x室2居75.0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提供相当于299750元水暖管件用于折抵购房款。双方特别约定,此合同2014年7月31日生效(郊),现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交房及腾清室内物品及过户义务,又电话不接、拒绝协商,无奈诉至贵院。另,争议房屋现登记在史立明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16号楼4单元x室归原告使用。被告史少华、史立明、边卫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有误,不应该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第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供销纠纷,因为我们的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所以我们不可能用房屋来抵押。第三,我们的房屋按照去年的市价至少在150万以上,如果按照双方的数额相差太悬殊,而且最关键的是我们的货物没有拿到,所以不可能用房屋低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贺春系北京市鹏春水暖器材商店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水暖、五金建材。被告史少华经人介绍从原告孙贺春处购买水暖管材。被告史立明系被告史少华之子,被告边卫红系被告史少华之儿媳。2014年5月8日,原告孙贺春与被告史少华、史立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史少华在北京市鹏春水暖器材商店购买水暖管材款共计¥699570元(陆拾玖万玖仟伍佰柒拾元整),已付40万元(肆拾万元)欠¥299570元(贰拾玖万玖仟伍佰柒拾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史少华不按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结清),孙贺春与史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生效,房屋所有权归孙贺春所有。”同日,被告史立明、边卫红(甲方)与原告孙贺春(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16号楼4单元x室2居75.06平方米所有权房屋卖给乙方,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299750元,乙方支付方式为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当于¥299750元的水暖管件,此合同2014年7月31号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14日,被告史立明、边卫红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史立明、边卫红系史少华儿子与儿媳系该房屋所有者,现委托史少华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等相关所有事宜”。庭审中,关于实际供应水暖管材的金额,原告孙贺春主张已向被告史少华供货510647.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史少华主张仅收到142302.6元的货物,仅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史少华签字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原告孙贺春主张房屋买卖真实有效,以物折抵购房款,未付清的货物可以继续供货;被告史少华主张名为买卖实为抵押,29万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房价,被告史立明、边卫红仅委托被告史少华办理抵押手续,而不是买卖手续,且现在原告孙贺春没有将约定的货物供齐,所以不产生房屋抵押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房屋证书、《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孙贺春与被告史少华存在水暖管件买卖关系,并书写了《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而后原告孙贺春未向被告史少华供应全部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金额有争议,现原告孙贺春主张要求被告史少华、史立明、边卫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认其享有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16号楼4单元x室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孙贺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