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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文安宁与文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安宁,文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安宁,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聪聪,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学林,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二审第三人:刘明云,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号,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文安宁因与被申请人文学林、一、二审第三人刘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安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文学林与刘明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房屋租赁合意,该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文学林与刘明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房屋租赁只是文学林放高利贷过程中的担保手段。《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20年,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30万元,从交易习惯看,这不符合常理。汇款凭证显示这笔大额款项的性质是“贷款”,而非“租金”或与租金相关,证明文学林与刘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文学林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一、二审对此也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直接认定这笔“贷款”为“租金”,事实认定不清。文学林在房产所有权变动前未实际占有该房产,根据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凭证,2012年11月12日的缴费人为张秀金,证明该房居住者为张秀金,而非文学林,文学林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给付、房产的实际占有这几个关键要素看,文学林与刘明云根本无房屋租赁的合意,该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不能对抗文安宁的房屋所有权。二、一审程序有瑕疵,二审未予处理。文安宁一审提出了五项调查取证申请,用以证明文学林与刘明云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没有依法取证,二审未予纠正。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文安宁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去开庭,案件事实没有当庭对质,实际上剥夺了文安宁的诉权。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文学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学林承担。本院认为:一、二审基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文学林通过转账向刘明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年租金、文学林提供了《房屋移交证明》等事实,在文安宁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实为刘明云应文学林要求签署的债权担保文件,也未提交切实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认定文学林与刘明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屋租赁期限长达20年,且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这确实不同于常规做法,文学林证明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的证据亦不充分,但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作出文学林提交的证据更为充分的判断,因此,一、二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文学林向刘明云转账的凭证上有“货款”字样,而非文安宁申请再审时所称的“贷款”,文安宁提出的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文安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安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