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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程某某,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付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打牌,对其生病不管不问,自2013年以来两人虽同处一室,但分房而睡。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承担债务23,000.00元。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在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维持家庭,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虽双方系再婚,但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居住在贵州省仁怀市城南社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