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与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钟平田、周德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钟平田,周德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三社。经营者:杨红文,男,生于1977年11月2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289号。注册号:510000000065546。法定代表人:钟平田。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城南科技广场5号楼1207号。注册号:510109000044911。负责人:李林涛。委托代理人:李马、王茹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注册号:360681010001348。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被告:钟平田,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德胜,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智源劳务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四冶四川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冶建司)、钟平田、周德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的负责人杨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王茹佳到庭应诉,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钟平田、周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智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架管、管扣、顶托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冶四川分公司作为建设施工总承包人自愿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平田、周德胜作为承租人的签约代表和经办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420373.51元,除支付32万元租金外,至今欠1100373.51元。另还欠架管95284.60米、管扣66487套、顶托60套未归还。现该工程已停工,经原告屡屡催讨,承租人既不付款也不返还剩余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智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373.51元、违约金330112.05元;3、被告智源劳务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架管95284.60米、管扣66487套、顶托60套,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并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4、被告四冶四川分公司、四冶建司、钟平田、周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冶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司是发包方,智源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我司已按约定向该劳务公司支付了进度款,该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四冶建司未作答辩。被告钟平田未作答辩。被告周德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7日,被告智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智源劳务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管扣、顶托等建筑施工周材。合同约定:架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管扣日租金每套0.006元,顶托日租金每套0.03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于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逾期出租方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向承租方收取资金利息;租赁物丢失的,按管扣7元每套、架管20元每米、顶托18元每套标准赔偿,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乙方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或返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赁费,并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邀请丙方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合同履行完毕顺延一年之日。该合同有甲乙双方单位签章及负责人签名,丙方担保方提保个人处有周德胜、钟平田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四冶四川分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李凯签名。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智源劳务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32万元。2015年8月31日,经智源劳务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下欠租赁费1100373.51元,未归还的在租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个。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四冶建司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冶建司承建盐亭县新东街鸿瑞国际城项目。2012年9月10日,(甲方)四冶四川分公司与(乙方)智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包含钢筋、模板等人工费和所有周转材料、机具费。2013年3月26日,四冶建司任命李凯为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15日,智源劳务公司向四冶四川分公司出具《付款情况》,称合计工程款2497.76万元,已付工程款2040万元,还应付工程进度余款457.7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张金行十五有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身份证、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出入库单、对账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通知、收据、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智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周材并进行了对账结算,承租人智源劳务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智源劳务公司仅支付租金32万元,欠付租金1100373.51元,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330112.05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未归还的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个应由智源劳务公司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如无法归还则由该公司按约定标准予以赔偿亦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前述费用计算至双方确认的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主张未归还物品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平田、周德胜以担保人名义在租赁合同签名,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人对被告智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冶四川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代表人李凯签名确认,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四冶四川分公司的保证行为经过四冶建司的授权或许可,该担保行为违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四冶四川分公司应当知道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而为智源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原告对四冶四川分公司有无担保资格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四冶四川分公司应对智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冶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建司承担。原告主张四冶四川分公司及四冶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租赁费1100373.51元、违约金330112.05元;三、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返还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套;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予返还,则由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管扣7元每套、架管20元每米、顶托18元每套标准予以赔偿;四、由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的架管95284.6米、扣件66487套、顶托60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架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管扣日租金每套0.006元、顶托日租金每套0.03元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五、被告钟平田、周德胜对上述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至四项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钟平田、周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