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汤喜林与被告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于开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林,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于开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汤喜林,男。委托代理人汤春杰,女。被告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福刚,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张长龙,男。被告于开春,男。委托代理人于开海,男。原告汤喜林诉被告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福村)、于开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林委托代理人汤春杰,被告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长龙,于开春委托代理人于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汤喜林诉称,其与密山市连珠山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在2001年春季,被告于开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抢种其所承包的21亩耕地。新福村出具证明承认该21亩土地发生争议后一直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故汤喜林诉至法院,要求于开春、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000.00元。新福村辩称,争议土地属于新福村集体组织所有,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依据。于开春辩称,2001年期间其担任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争议土地归新福村所有,有新福村宗地图可以证明。为调查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密山市连珠山林场调取证据。连珠山林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该诉争21亩土地位置在连珠山林场林相图范围内,属于国有性质的林地,该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应归连珠山林场所有,新福村强行占有该土地是无理的。发生争议后,林场与新福村多次交涉,但至今也没有结果。新福村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是由密山市黑台镇人民政府和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中载明,争议的土地归新福村所有,发生争议后,汤喜林和连珠山林场并未与新福村正式交涉过,也未找相关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重新丈量和确认。另查明,该诉争土地从2001年至今一直由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管理、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汤喜林是与密山市连珠山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其承包期间内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侵权,前提应当先确认密山市连珠山林场对诉争土地具有所有权。而密山市连珠山林场与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集体组织对诉争土地权属一直处在争议中,且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最终认定。因该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之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汤喜林应待诉争土地权属关系明确后,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给原告汤喜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君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