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陈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潘玉贵。被告陈娟。委托代理人陈笃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嘉鸿豪庭农贸市场商铺20、21号。负责人孙信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陈娟、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潘玉贵、被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笃骐,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许,原告张金龙下班时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五里大转盘058路灯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左膝关节血肿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因原告车辆在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确认被告陈娟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并由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返还原告的垫付款16712.9元。被告陈娟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属实,但自己也支付了医疗费943.15元。被告出院时确诊为脑震荡、枕部软组织受伤、左膝损伤、腰椎软组织受伤,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中华联合兴化公司共同赔偿,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伤情痊愈后,另行主张。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肇事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80%。另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需扣除免赔率15%。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原告张金龙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五里西路058路灯杆路段时,撞到右前方被告陈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致被告陈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和腰椎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943.15元,其中原告张金龙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M×××××在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金龙要求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返还部分垫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在庭审中称尚未治疗终结,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有被告陈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双方亦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药品,且系治疗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对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16000元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再扣减15%的免赔率,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共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龙垫付的医疗费1408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张金龙承担19元,第三人中华联合兴化公司承担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8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维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