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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浩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文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34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炯,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浩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浩因认为青年报社刊发《交通银行前员工曝光私人银行“斩客”,被业界称为“中国版高盛”》的文章与事实不符,严重影响了其声誉,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2月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新闻局”)发函或者来访,要求市新闻局根据国家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青年报社及其记者进行处理。市新闻局接投诉后即要求青年报社予以调查并对徐浩作出回复。因对青年报社认为上述稿件符合新闻规范的调查结果不满,徐浩遂对青年报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的精神损失。2013年7月,徐汇区人民法院以青年报社所刊载文章未达到歪曲事实的程度为由,判决驳回了徐浩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10月经二审维持。2013年12月,徐浩又委托律师向市新闻局发函两封,要求市新闻局履行职责,依据《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青年报社及其记者采取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市新闻局于2014年3月回函,称其根据《信访条例》已经给予徐浩答复,青年报社也先后两次与徐浩联系,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已经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2015年1月9日,徐浩以履责申请书的名义,再次要求市新闻局依据《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青年报社及其记者徐可奇采取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市新闻局接信后未予回复。徐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徐浩作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逾期不履行或者不答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有关规定,市新闻局作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具有对相对人就虚假失实报道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予答复的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徐浩早在2012年即就青年报社及其记者的有关涉徐浩新闻报道争议向市新闻局提出投诉举报,市新闻局亦多次通过信访接待、口头或者书面回复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直至2014年3月市新闻局最终告知徐浩对其相关信访投诉事项不再受理,市新闻局实际上系默示拒绝了徐浩要求对青年报社及其记者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即市新闻局已经对徐浩的相关投诉举报履行了处理之责。结合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认为涉案新闻报道内容未失实的认定,市新闻局的履责内容亦无不当。至于徐浩于2015年1月再次提出的履责申请,因系针对市新闻局业已处理完毕的事由而提出的重复申请,鉴于市新闻局已经明确告知过徐浩不再受理,故市新闻局未再作出答复,并未对徐浩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徐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徐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徐浩负担。判决后,徐浩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浩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是单单有一个答复即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站在行政管理部门的立场,对《青年报》刊登虚假新闻一案进行独立的调查,并依据《严防虚假新闻规定》作出青年报社及其记者徐可奇违反或不违反新闻法规的裁定,同时对违规情节和责任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多次答复,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毫无实质内容的答复当成是履行职责,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答复、驳回诉请,实属误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诉求有误,将投诉举报与履责申请混为一谈。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未胜诉,但民事判决对青年报社的相关新闻报道行为进行了批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得到错误支持。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新闻局辩称:上诉人曾多次就相同事由向被上诉人进行重复信访,被上诉人均予以过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第四条针对的是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上诉人认为虚假报道损害了其私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维护了其合法的诉权,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违反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对青年报社及其记者徐可奇采取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徐浩自2012年9月起,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反复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投诉,被上诉人均予以书面或者口头回复,且徐浩与青年报社的争议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被上诉人决定不再受理及重复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答复并不等于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作出是否违反新闻法规的裁定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青年报社刊发的《交通银行前员工曝光私人银行“斩客”,被业界称为“中国版高盛”》一文并未达到歪曲事实的程度,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文构成虚假失实报道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采取行政措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沈莉萍审判员丁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