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与被告湖南省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湖南省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法定代表人徐某,男,1981且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刘军,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诉被告湖南省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将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宁远县昌盛石场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