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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州东街三巷*户,系××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夏冬芳,亳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海清,亳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周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休宁县,系××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l5年3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叶青,亳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彪、翻译人员夏冬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岩珩、翻译人员王海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姬磊、翻译人员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周某到本市谯城区光明中路沃尔玛超市东边麦当劳门口的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小鸟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周某到本市谯城区光明中路沃尔玛超市东边麦当劳门口的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小鸟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均系××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第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