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淑娟与叶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娟,叶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吕淑娟,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司福田(系原告吕淑娟姐夫),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叶凤荣,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吕淑娟诉被告叶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田,被告叶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娟诉称,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累计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1.本金一年归还;2.月息2分;3.利息月结、月付。2014年被告陆续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整,并按还款日期分别更换了借条。期间被告累计付原告利息2.6万元。被告借款之前,双方关系密切,被告夫妇是行政单位退休人员,双方月收入合计1万左右,并拥有自己的诊所,每年的收入也20万以上,被告具有偿还能力,我才借钱给被告的。可自2014年9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结算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全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凤荣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40万元本金中我已经偿还了204000元。2、原告所述的借款用途不属实,本人所办的《世纪家园综合楼门诊部》2014年我和同事合伙开的,而原告所谓的借贷是在数年之前的事。2010年开过一次诊所,当时开门诊本金只不过是2-3万元,根本不需要借贷。3、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存在。4、借条是本人陆续还原告借款后重新书写的借据。借款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本人与陶树林是小学同学,与原告又是多年的好朋友。2010年陶飞因《云顶国际》等生意,需要资金量比较大,一时银行贷款不能到位,想和个人借款并付相当利息,原告既想借贷给王桂英、陶飞挣高额利息又对王桂英、陶飞不放心,就让我做中间人由王桂英给我签借条,分几次以2.5分、3分的利息借贷给王桂英,多年来王桂英一直按时给付利息给原告,我本人中间未得到任何好处和利息。2014年3月王桂英、陶飞分别拘捕,本人作为中间人所签借条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目前本人从每月工资中拿出来一部分来还他,所以原告的40万元,还剩20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叶凤荣分三次向原告吕淑娟借款,累积4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累积还款17万元,并按还款日分别更换了借条。更换的借条及借款数额分别为:于2014年3月15日出示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8日出示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2014年9月1日出生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上述借款总计2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叶凤荣未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吕淑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核实,被告叶凤荣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记账本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凤荣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凤荣借款本金23万元中偿还了原告吕淑娟借款本金260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叶凤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凤荣辩称的借款本金325000元中包括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被告叶凤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娟借款20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叶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宝力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