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与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32号申请人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杨建忠,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杨建忠诉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关辖”,即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在本案中杨建忠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双方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宾川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