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与朱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朱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英庄村庄场组。法定代表人庄玉虎,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以山,该厂职员。被告朱玉旺,农民。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与被告朱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林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玉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管,原告将水泥预制管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暂时无钱为由,为原告出具3794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9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玉旺给付所欠货款27940元。被告朱玉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玉旺赊购原告水泥预制管,计欠货款3794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94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与被告朱玉旺之间的水泥预制管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旺给付货款27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湖滨新区实佳水泥制管厂支付货款279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