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柳诗丰与韩占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占丰,柳诗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诗丰,个体。上诉人韩占丰因与被上诉人柳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韩占丰购买原告柳诗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2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韩占丰给付原告柳诗丰家具款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韩占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韩占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在2013年9月4日确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9500元的的欠条,但2014年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中汇款1万元,并与2014年5月给被上诉人7500元现金,实际欠被上诉人家具款12000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充分核实,也未能审查上诉人的汇款凭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家具款12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诗丰主要答辩称:经查实,上诉人确实在2014年1月6日给柳诗丰汇款1万元,但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主张的7500元现金。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4日,韩占丰为柳诗丰出具了欠款295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6日,韩占丰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柳诗丰1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占丰与被上诉人柳诗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占丰应支付欠柳诗丰的家具款。因韩占丰在出具欠条之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已偿还柳诗丰1万元,故应从韩占丰欠柳诗丰的家具款中扣除。韩占丰主张2014年5月给柳诗丰7500元现金,因柳诗丰不予认可,韩占丰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韩占丰应偿还柳诗丰家具款1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韩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柳诗丰家具款19500元。二、驳回柳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韩占丰负担354元,由柳诗丰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韩占丰负担354元,由柳诗丰负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