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路55栋1至3层1门。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然,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500万元整,该银行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应被告要求,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同时与同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同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根据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抹帐协议》,将被告拖欠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229.461422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原告。基于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计划返还原告229.461422万元,但至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9.461422万元及利息。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被告王涛辩称:我个人不应当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溪市溪湖区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区一期工程,由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家以BT模式承建,本溪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商。在工程中,四家产生相互的债权债务,2014年6月11日四家签订了《四方抹帐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29.461422万元。对此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2015年1月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清余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王涛以个人名义为还款计划担保。至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四方抹帐协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涛在还款计划中并未表明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承担欠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表示给付利息的意愿,并且该项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29.461422万元;二、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5元,由被告本溪鑫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