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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严腊妹与王莉莉、严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腊妹,王莉莉,严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严腊妹(又名严腊梅),农民。被告:王莉莉,农民。被告:严垚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腊妹为与被告王莉莉、严垚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严垚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开庭传票等经依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腊妹、被告王莉莉、被告严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腊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莉莉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垚华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宁海县跃龙街道凌塘村委会证明一份和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两页,拟证明借条中的王腊梅就是本案原告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要求两被告一起还款的事实。被告王莉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经手人是严伟芳,但借条是后补的,本人也付过利息。目前,本人经济困难,等有钱后会归还。被告王莉莉未提供证据。被告严垚华答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严垚华不知情,被告王莉莉根本就没有向严腊妹借款的合意以及收到钱的事实。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两被告已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也是王莉莉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垚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严垚华提供宁海县黄坛镇后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520号案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严垚华和被告王莉莉分居,被告王莉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王莉莉无异议,被告严垚华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互不认识、款项是否真实交付都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严垚华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作了一定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该份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莉莉并无异议,被告严垚华提出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认为签字人应该到庭作证,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严垚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登记材料能够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应予认定。二、被告严垚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感情是好的,到现在也未离婚,被告王莉莉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开庭笔录中其一直不承认双方分居,本院认为被告严垚华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但两被告近年来在进行离婚诉讼这一事实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王莉莉有借贷关系,后被告王莉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近年来,两被告曾进行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腊妹与被告王莉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莉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莉莉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垚华未能证明原告严腊妹与被告王莉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亦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严垚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莉、严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腊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莉莉、严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邱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