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33号罪犯王辉,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陕西淼森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安中刑执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1个,被陕西省安康监狱评定为“病犯”,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其又系“病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2日止,原判并处罚金80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