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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甲,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天缘建材市场3号门向西300米处的停车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停放在此的车号为甘D290**蓝色东风四桥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蓝色女式皮包一个,内装现金2200元。作案后,将女式皮包扔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赔全部赃款。2、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天缘建材市场五金区9号门前,趁被害人师某某下车卸货之机,盗窃其车号为冀DZ48**蓝色欧曼半挂车驾驶室内的咖啡色男式背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0元。作案后,将男式背包扔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赃款7800元。3、20l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本市城关区高滩西兰板材市场北门停车场,趁被害人曹某某下车装货之机,盗窃其车号为冀JR88**红色大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女式灰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1000元。作案后,将女式灰色挎包扔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