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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滕方元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方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方元,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方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望、甘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滕方元接到滕某(在逃)的电话称其当天在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砍伤杨某某,对方正因此事在寻找他,要求滕方元到廖家桥去接自己。滕方元便找到周某某借了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并且到自己位于家中取了一把枪,然后两人一起开车前往凤凰县廖家桥镇。滕方元找到滕某并搭乘滕某及滕甲(在逃)、“满妹”(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蚊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及一男青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返回凤凰县城。当车行至凤凰县“翡翠城”路段时,滕某提出停车下车买水,此时,滕方元、周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商务车被杨某甲等人发现便围上来用刀具砸车。此时,滕方元坐在车内用携带的枪伸出窗外斜对着天空开了一枪。砸车的人听见枪响四散跑开,滕甲、“满妹”、“蚊子”等人见状便下车追撵对方。滕方元也准备下车时,看到对方两名男青年欲上前砍自己,便又持枪对地上开了一枪将对方吓跑。后滕方元、滕甲、“满妹”等人往棉寨方向追撵,被害人王某不慎摔倒在路边,滕甲、“满妹”、“蚊子”便持刀朝王某身上砍。砍完后,滕方元、滕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经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9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滕方元持有的发射器具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支,属猎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方元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伤情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滕方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方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滕方元接到滕某(在逃)的电话称其当天在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砍伤杨某某,对方正因此事在寻找他,要求滕方元到廖家桥去接自己。滕方元便找到周某某借了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并且到自己位于沃福花园的家中取了一把枪,然后两人一起开车前往凤凰县廖家桥镇。滕方元找到滕某并搭乘滕某及滕甲(在逃)、“满妹”(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蚊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及一男青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返回凤凰县城。当车行至凤凰县“翡翠城”路段时,滕某提出停车下车买水,此时,滕方元、周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商务车被杨某甲等人发现便围上来用刀具砸车。此时,滕方元坐在车内用携带的枪伸出窗外斜对着天空开了一枪。砸车的人听见枪响四散跑开,滕甲、“满妹”、“蚊子”等人见状便下车追撵对方。滕方元也准备下车时,看到对方两名男青年欲上前砍自己,便又持枪对地上开了一枪将对方吓跑。后滕方元、滕甲、“满妹”等人往棉寨方向追撵,被害人王某不慎摔倒在路边,滕甲、“满妹”、“蚊子”便持刀朝王某身上砍。砍完后,滕方元、滕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经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9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滕方元持有的发射器具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支,属猎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方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滕方元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滕方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方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方元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方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滕方元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滕方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