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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乐勇刚与乐细娇、刘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勇刚,乐细娇,刘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乐勇刚。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乐细娇。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初发,系东乡县孝岗镇张坊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省龙。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勇刚与被告乐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乐细娇委托代理人田立元、王初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刘省龙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勇刚、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乐细娇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告刘省龙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勇刚诉称,被告乐细娇于2015年2月13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要求,故双方在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乐细娇返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乐细娇给付原告实现该债权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省龙,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省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细娇辩称,2015年2月13日答辩人向��借款200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当时是原告本人将200万直接汇给刘省龙,答辩人没有获得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省龙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乐细娇与原告乐勇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细娇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按照三分计算,按月付息,如不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刘省龙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乐细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乐勇刚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担保人刘省龙今借人:乐细娇2015年2月13日”。被告乐细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如到期未还,超过借款合同到期日期(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乐细娇每天需按本金3%向出借人乐勇刚支付违约金…联系电话:139××××1328承诺人:乐细娇担保人刘省龙2015年2月13日注打入指定帐号62×××81工商银行刘省龙”。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填写了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欲通过原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00向被告刘省龙工商银行账号62×××81转账120万,但该笔业务并未办理成功。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原告乐勇刚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向被告刘省龙账号62×××**转账120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向被告刘省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卡卡转账8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省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四处融资,但亦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产生了信用危机导致其难以借到资金周转。此次借贷关系的发生,系因被告乐细娇帮助被告刘省龙解决资金的困窘情况而发生,故由被告乐细娇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刘省龙作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乐细娇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乐勇刚是否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细娇签订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省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乐细娇辩称,原告乐勇刚未严格依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向承诺书中注明的被告刘省龙工商银行62×××81账户汇款,即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据此被告乐细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乐细娇辩称原告乐勇刚向被告刘省龙账户汇款200万构成新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乐细娇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述可以看出该借款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被告乐细娇帮助被告刘省龙借款,以解决被告刘省龙资金之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中借款人均是乐细娇,但指定原告汇款的对象却是被告刘省龙的账户,也可佐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被告刘省龙借款。正如被告乐细娇陈述“被告刘省龙资金状况不理想,到处融资,外面没什么人给他借钱”,说明原告正是因为相信被告乐细娇的信誉及实力,才敢于与被告乐细娇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借出200万。如若被告乐细娇不出面,原告会否同意直接借款给被告刘省龙,是个疑问。原告虽然未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刘省龙的工商银行指定账户汇款,但是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刘省龙的信用社及农行通过同行转账的形式共汇款200万元,可以看出合同的目的通过原告的履行得以实现。从合同履行的时间的紧密性、合同的履行对象的同一性(即刘省龙的账户)、合同履行标的的一致性,可以看出原告乐勇刚系在履行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乐细娇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与被告刘省龙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乐细娇辩称之所以指定被告刘省龙工商银行的账户,系因其对被告刘省龙的工行账户能够进行监管,被告刘省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至于被告乐细娇辩称的履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应自2015年2月14日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三分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对于被告乐细娇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乐细娇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足以赔偿原告所受利��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刘省龙为被告乐细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三方对保证的形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细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勇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省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乐勇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4元,由被告乐细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