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汝振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振,赵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赵汝振,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闽侯县上街赵金五金店经营者。被告赵明,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赵汝振与被告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振诉称:被告赵明因承揽装修工程,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先后向原告赊购电线、五金商品等材料。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材料款人民币93000元,因被告工程款未收回无款支付,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5%的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材料,并于2013年12月10日结算欠原告货款93000元;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闽侯县上街赵金五金店经营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汝振系闽侯县上街赵金五金店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赵明向闽侯县上街赵金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等货物。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兹本人赵明从2011年至2012年间,向赵金五金店材料款截止2012年7月份共结欠人民币赵金五金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证(小写93000元)。欠款人赵明,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农历春节替其还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闽侯县上街赵金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等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1000元,有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如数返还。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汝振材料款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汝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