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苟某某,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13年2月4日在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登记结婚,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回嵩明县老家。现无法查找其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临时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嵩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电话记录一份,欲证实在受理此案后我院已致电被告祖父,其表示被告已离家出走二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3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平昌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半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嵩明,现下落不明,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伟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马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