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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骆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姜某。被告周某。被告骆某。本院受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奉化市,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青岛市李沧区,即青岛市李沧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华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