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冯大昌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昌,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冯大昌。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怒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大昌诉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已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7467元,房屋总价为227467元,其余130000元双方商定银行按揭支付。用于购买被告于2009年开发建成的天籁之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缴维修基金,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其该房屋契税及2009年12月交房至2010年6月19日的物管费用,并提醒其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才给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其办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是在被告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交缴及其它相关资料的第一批。原告并未拖延配合缴其相关资料,被告为原告所办房屋所有权证也是该小区第一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及原告经济损失25476元(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每年365天计算合计为1610天,合同约定420日内被告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实际赔付天数为1120天,赔付金额为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每天);3、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大道“天籁之音”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7467.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第(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至今未办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约定2009年9月30日起扣减420日,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房屋总价款227467.00元乘以万分之1计算,每日应支付22.75元;因被告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不会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问题,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22.75元支付原告冯大昌违约金至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并在实际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冯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