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苑语童,苑泗宽等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语童,周静,晁凤兰,苑泗宽,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8号原告苑语童,女,201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静,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晁凤兰,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苑泗宽,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又系原告苑语童、原告周静、原告晃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0号D2,组织机构代码20280386-4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语童、原告苑泗宽、原告晁凤兰、原告周静诉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晶晶,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语童、原告苑泗宽、原告晁凤兰、原告周静共同诉称,苑泗宽、晁凤兰系苑成相的父母;范语童是苑成相的儿子;周静为苑成相的配偶。苑成相为建设公司员工,在建设公司位于乌干达的项目工作。2014年6月26日,苑成相在施工区域因交通事故逝世。2014年8月8日,苑语童、苑泗宽、晁凤兰、周静委托建设公司代为领取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金。2015年1月8日,建设公司仅将保险赔偿金的部分20万元支付原告方。至今,建设公司仍然占有保险赔偿金20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苑语童、原告苑泗宽、原告晁凤兰、原告周静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代为领取的苑成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建设公司辩称,2015年1月,建设公司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死者的保险赔偿金40万元。但建设公司与苑成相的劳务派遣合同第11条约定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建设公司。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建设公司支付苑成相亲属赔偿金2019293元。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为20万元。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赔偿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苑成相生前为建设公司的员工。苑泗宽和晁凤兰为苑成相的父母。周静为苑成相的配偶,生育一子苑语童。2011年9月14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苑成相(作为乙方)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其中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出境之日起效,入境之日止。因国外工作需要,合同期限可相应延长或缩短,具体时间由甲方国外项目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乙方自愿遵守。”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苑成相同意,甲方为分散执行本合同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甲方承担保险费、以乙方为被保险人、以甲方为受益人办理最高保险金额为贰拾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实际获得的保险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用于支付乙方的医疗费、事故处理的各种费用以及与乙方人身意外伤害相关的费用;此后如果保险金还有剩余,也由甲方转交乙方或其继承人。”2013年10月31日,建设公司称委托中建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为苑成相等首期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2014年6月26日,苑成相在建设公司在乌干达项目施工区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7月7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周静、苑语童、苑泗宽、晁凤兰(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丧葬费250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55190元(其中死者女儿795974元、母亲459216元)合计人民币1819293元。该费用在遗体火化委托书及公证书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员工苑成相出国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并配合理赔工作,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乙方不配合或提供资料不完整造成无法理赔,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8日,晁凤兰、苑成相、周静在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公证号见证下,向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乌干达工作的苑成相于2014年6月26日是乌干达时间上午11时左右在施工区域因一起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现涉及办理关于苑成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相关事宜需要委托人亲自前往。因委托人有事,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现全权委托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关于苑成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包括代为领取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等一切相关事宜。”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承认因苑成相死亡,2015年1月,该公司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偿金40万元。2015年1月8日,建设公司向周静支付了赔偿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劳务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赔偿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委托建设公司处理苑成相的保险赔偿金的领取事宜。该保险赔偿金载明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建设公司处理该委托事宜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该转交给委托人。故四原告要求建设公司偿还代领的二十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接受委托却未能将因委托事宜获取的财产转交给委托方,理应依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故四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交诉状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公司辩称该二十万元已经在赔偿协议中明确处理,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签署的协议只约定处理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二十万元,并未有明确约定处理其余二十万元赔偿金的内容。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合同第十一条有关保险赔偿金受益人变更的约定,因该款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二十万元已经在双方赔偿协议中第二条进行处理、全额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代领的苑成相的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支付给原告苑语童、原告周静、原告晁凤兰、原告苑泗宽,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