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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与刘少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刘少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应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负责人欧阳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告刘少勇。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诉被告刘少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王军,被告刘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地处杨河的房屋(二间门面及一套住房和一间库房)期满,但被告却拒不搬出该房屋。原告认为租赁期满,且自己因业务等原因不便继续出租房屋,所以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多次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二间门面及一套住房、一间库房),并按每日13.7元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6月2日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门面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少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5000元/年,租赁期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合同到期前,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已告知被告刘少勇将不续签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刘少勇搬出,但被告刘少勇拒不搬出承租房屋。证据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刘少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限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最初是2006年开始承租原告房屋的,租金每年3600元,最初合同是一年一签,连续签订三年。2008年4月何进到中国电信杨河站任负责人,连续4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投入资金38455.6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好后中国电信杨河站负责人何进与被告又开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何进口头承诺虽然公司要求一年一签,但被告可以长期租赁下去。2015年6月1日后一年一签的合同到期,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原告也没有说要收回房屋。2015年8月中旬被告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要收回房屋。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突然要求收回房屋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现在收回房屋属单方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投入资金装修房屋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刘少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少勇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装修费单据12张。证明被告刘少勇花费38455.6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证据3,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刘少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少勇对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对被告刘少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少勇对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违法;证据3,证人和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孤证,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对被告刘少勇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来源不合法,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少勇签订的“门面及住房租赁合同”,有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刘少勇的签名,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某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少勇搬出其租住门面的证言,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少勇提交的证据2,“装修费凭证12张”不能确定是否属装修租赁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且装修房屋没有得到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的同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九张”,不能判断其地点、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少勇签订了一份“门面及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①电信应城分公司将其座落在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街85号50平方米的门店房租赁给刘少勇,租赁时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租赁费为5000元;②刘少勇在租赁期间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告知电信应城分公司,获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③租赁期满,电信应城分公司如继续出租该门店,刘少勇有优先承租权,如不续租,则应当如期腾空,且不得向电信应城分公司主张任何装饰装修及添加附着物的补偿款;④若刘少勇逾期不腾空承租房屋,电信应城分公司有权主张其违约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将该门面租赁给被告刘少勇一年期满后,由于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自己因业务需要等原因不再继续出租该门面,于2015年6月1日要求被告刘少勇搬出所出租的门面时,被告刘少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所租门面。为此,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少勇搬出所占有的二间门面及一套住房、一间库房,并按每天13.7元支付其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刘少勇签订的“门面及住房租赁合同”是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刘少勇拒不将其租赁的房屋及门面返还给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少勇搬出所租赁房屋并按每天支付13.7元(5000元/年÷365天)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勇辩称原告电信应城分公司应支付其装修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应城市杨河镇蒲北街50平方米房屋(门面二间、住房一套及库房一间)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二、被告刘少勇每日支付13.7元占用费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被告刘少勇搬出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