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明成诉韩宗利、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成,韩宗利,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杨明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宗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立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明成与被告韩宗利、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利、周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成诉称,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1月23日,被告韩宗利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405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周立军予以担保。被告韩宗利为原告出具2枚借据,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宗利偿还借款计40500元。2、支付借款40500元的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周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宗利、周立军未答辩。原告杨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40500元,被告周立军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韩宗利、周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宗利在原告杨明成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内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超出的日期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5倍计算;周立军自愿将担保期限延续为两年。被告周立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了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23日,被告韩宗利又在原告杨明成处借款2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周立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二笔借款的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宗利偿还借款计40500元。2、支付借款40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周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宗利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3日的借款2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立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明成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军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