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上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汪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心德、曾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原告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208的商铺,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以总房价的5%一次性从总房价中扣除,第三年起按照商铺每年实际收取的租金一九分成。现该商铺已由被告委托他人出租给案外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209.9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并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以每月3,657.85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208室的商铺(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在该系争房屋委托经营期间,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以总房价的百分之五一次性从总价中扣除(共计10%),第三年起按照每年实际收取的租金一九分成,即原告拿九,被告拿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案外人,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一张租金返还明细表,写明每月应返还原告租金为3,657.85元。因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租金返还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后,一直未按约返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致使原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应返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9月6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另应给付原告租金,返还租金的标准按被告给付原告的明细表中确认的数额即每月3,657.85元计算。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签订的《新世界生活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于2015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208的商铺返还原告汪某某;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租金人民币51,209.9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按每月3,657.85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华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