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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蒋克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蒋克勤,周春凤,彭立佺,林兆辉,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皮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克勤,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周春凤,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彭立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兆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皮官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蒋克勤(以下简称被告一)、周春凤(以下简称被告二)、彭立佺(以下简称被告三)、林兆辉(以下简称被告四)、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皮官华(以下简称被告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莉、朱纪红,被告一、被告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7.07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将其在被告五处的商铺经营权质押,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至被告五为被告一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XXXXXXX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归还被告一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2月,被告一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致函各被告,宣布借款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61.36元,偿付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88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1761.36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一未履行偿付义务的,请求对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五处享有的商铺经营权变现,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二至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六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辩称,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实际系交付被告五支配使用,原告对此知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五偿还。被告六辩称,被告六系被告五员工,分管融资部门,签订的协议均系代表被告五,而非被告六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六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经营贷款用于支付租金,借款金额为XXXXXXX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其享有的商铺经营权向原告出质,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又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五自愿为被告一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XXXXXXX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XXXXXXX元,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7.0725%。后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被告一逾期还款,被告一在原告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5年1月15日提前到期。此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61.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880.77元。再查明,被告六系被告五员工,负责融资相关工作。2014年8月26日,被告六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一在原告处尚有贷款余额200000元,该笔贷款保证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表、《质押登记证明和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虽称所贷款项系由被告五支配使用,但从款项的流转来看,原告系按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一名下,至于被告一与被告五就款项如何处理,系其二者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一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一逾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91761.36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880.77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五须在最高余额XXXXXXX元内为被告一的还款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至被告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一、被告二在被告五处享有的商铺经营权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涉及的商铺经营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亦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六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综合考虑原告与各被告签署协议的过程、被告六的任职情况等,本院认定被告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二至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61.36元;二、被告蒋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880.77元;三、被告蒋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9176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周春凤、彭立佺、林兆辉、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克勤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克勤追偿;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32元,由被告一至被告五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