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万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巴州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105余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1397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种植经济作物,非法改变土地性质为694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属于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有关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改变土地性质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他人已开垦的土地,但对起诉书指控694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并予以种植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105余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非法开垦的土地1397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种植经济作物,非法改变土地性质为694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属于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立案。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05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05月2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交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4、证明,证实相应坐标的草场,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五十一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开垦坐标示意图,证实被勘验的草场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有梭梭,琵琶柴,沙拐枣等。到现场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破坏植被面积694亩。7、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7日到和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土地开发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最后期限是2013年4月1日,此时已明知其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土地开发手续。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以105余万元的价格购买1397亩地,明知该地无任何合法手续,仍然种植经济作物,非法改变土地性质为694亩。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属于为四等八级草场。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指认的坐标范围的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而予以种植经济作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未擅自开垦草场,但其明知购买的1397亩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仍然在其中的694亩上种植经济作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植被继续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叶 发 勇人民陪审员 热衣汗古力·玉山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