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建国诉朱勤、徐立文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国,朱勤,徐立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邵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勤,男。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立文,男。原告邵建国与被告朱勤、徐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徐立文、被告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国诉称,2015年5月份,朱宏伟和徐立文在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合伙建石料厂一处,2015年8月1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沙子厂入伙退伙协议书;事后发现被告徐立文和朱宏伟是沙子厂实际合伙人,而被告朱勤并不是沙子厂合伙人,被告朱勤在协议书中不具备协议签约主体资格,其签约协议行为无效;同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朱宏伟和徐立文在石料厂经营期间(未签订协议书之前)其石料厂已被围场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二被告对依法查封物无权处理;其次,朱宏伟和徐立文合伙经营石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采砂许可证已过期废止,致使石料厂无法正常经营生产;二被告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撤销协议,并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勤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是三方一致协商的,我和朱宏伟虽是父子关系,但不管如何都改变不了我投资沙子厂的事实。三方沙子厂转让协议中徐立文已认可还款。查封的问题在签协议时已经说清,棋盘山法庭查封了设备和朱宏伟的工资车辆。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许可证是一年一办,有禁采期和可采期。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是三方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徐立文答辩称,我关于邵建国起诉我为被告的说法,我只知道沙子厂有我一股。我同意邵建国撤销合同,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勤于2013年5月18日与棋盘山镇甘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协议写明乙方(朱勤)在棋盘山镇甘沟门村河沟字建洗砂厂一处而租地,上有双方签字捺印。而后朱勤与徐立文共同出资922933.00元,其中朱勤投资现金564868.00元、徐立文投资现金358065.00元(包括借徐立云1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在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建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金源石料厂一处,营业执照登记徐立文为经营者。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石料厂建成后该企业实际由朱勤之子朱宏伟和徐立文具体经营,后因纠纷石料厂于2014年5月份停产。徐立文和朱宏伟于2014年12月7日将双方费用收支清算清楚。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入伙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人朱勤退出石料厂,同时邵建国入伙。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邵建国、被告徐立文返还被告朱勤建厂投资款4150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剩余315000.00元约定分两次给付,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前给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215000.00元(此两笔合计315000.00元邵建国、徐立文没有给付),同时约定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15000.00元,则由徐立文、邵建国增加给付退厂投资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损失。另外约定,建厂外债208524.50由邵建国、徐立文承担,徐立文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负责偿还欠徐立云的100000.00元债务并办理解除对朱宏伟工资账户和车辆的查封。同时约定邵建国、徐立文在2015年8月17日给付朱勤100000.00元以后,朱勤将石料厂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交付给邵建国、徐立文。此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朱勤提供的旱沟荒地租赁合同、入伙退伙协议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欠条以及朱宏伟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入伙退伙协议,原告诉讼主张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然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被告朱勤一方是石料厂的投资人,其已表示同意原告邵建国入伙同时自己退伙,三方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入伙退伙协议,另外的合伙人邵建国、徐立文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表示异议,邵建国、徐立文对朱勤的投资数额也表示认可,且朱勤退伙后,邵建国、徐立文进行了生产经营,也将部分资金退给了朱勤,该协议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同时朱勤之子朱宏伟也认可该石料厂是由其父朱勤投资的事实。因此,被告朱勤与原告邵建国、被告徐立文签订入伙退伙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入伙退伙协议有效,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资建厂的有关执照被注销,其诉称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