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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90号唐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道江镇购物中心邮政银行旁用刀刺伤赵某香并将赵某香随身携带的包抢走,赵某香被抢走的包内有389元钱、手机一台、银行卡数张、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赵某香被伤及致(1)体表多处创疤累计长为:23.8cm;(2)左胸部创深及胸腔致左侧血气胸形成;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道江镇购物中心邮政银行旁用刀刺伤赵某香并将赵某香随身携带的包抢走,赵某香被抢走的包内有389元钱、手机一台、银行卡数张、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赵某香被伤及致(1)体表多处创疤累计长为:23.8cm;(2)左胸部创深及胸腔致左侧血气胸形成;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赵某香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赵某香陈述,陈述了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道江镇购物中心邮政银行旁用刀刺伤自己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抢走。证人雷某华、周某文、张某忠、何某平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7月14日20时许,一名男子在道县道江镇购物中心邮政银行旁用刀刺伤一名女人并将那名女人随身携带的包抢走,他们及时追赶并将那名男子制服按倒在地,后公安民警就把那名抢劫的男子带走了。证人唐某辉(宁远县九嶷山乡王奇生村村支书)、卞某月(唐某某堂嫂)的证言,证明了唐某某一家人智商有点问题,父亲已经死了,母亲被他弟弟接到广东去了,唐某某四十多岁还没有娶老婆,家庭经济困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香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视频侦查线索报告书、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的经过情况。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抢走赵某香的包及包内的389元钱、手机一台、银行卡数张、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香的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害人赵某香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唐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持刀抢劫并致一人轻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抢包及包内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