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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帆,绰号“毛毛”。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帆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盛隆花园1幢附近,向佐平、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计0.3克。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帆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停车场向佐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3克。被告人张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佐平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帆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帆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