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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青春诉刘贵珠、林四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青春,刘贵珠,林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苏青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四荣,女,汉族。原告苏青春诉被告刘贵珠、林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其、被告刘贵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贵珠与被告林四荣的丈夫潘广平共同投资做工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林四荣的丈夫潘广平现已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2013年1月1日潘广���、刘贵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贵珠、潘广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注明利息一分。被告刘贵珠辩称,1、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同为工程合伙人。2、我已中途退股并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起诉我明显不当,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一分并不能证明是月利率。被告林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潘广平(生前)、被告刘贵珠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四荣与潘广平(生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潘广平与被告刘贵珠在南昌新建合伙承包土建工程,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当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1分”。施工期间,潘广平与被告刘贵珠雇佣原告挖掘机作业,向原告免费提供食宿,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工钱。2013年5月,土建工程停工。期间,被告刘贵珠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此后,被告林四荣的丈夫潘广平因病去世,原告凭据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贵珠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贵珠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虽对该笔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向被告刘贵珠的借款,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告刘贵珠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刘贵珠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借款利率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本院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利息1分”为月利率。鉴于本案借款人之一潘广平因病去世,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林四荣与潘广平(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林四荣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珠、林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良 琪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人民陪审员 王 章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