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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乐、张爱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乐,张爱勇,沈白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光乐。被告张爱勇。被告沈白露。原告县联社诉被告王光乐、张爱勇、沈白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军、黄晓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进,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王光乐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7.5‰,逾期利率11.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借款人、担保人借故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864元,本息合计106864万元;余下利息按照11.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县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第五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爱勇、沈白露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向被告王光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光乐、张爱勇、沈白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方: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二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签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光乐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张爱勇、沈白露之间形成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该证据有借、贷双方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王光乐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第五组:利息清单。该组证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县联社(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光乐(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张爱勇、沈白露与原告县联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爱勇、沈白露为王光乐的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2013年5月16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王光乐发放了贷款10万元。之后,被告王光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光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23至2015���3月20日的利息6864元,本息合计106864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光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光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爱勇、沈白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光乐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光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勇、沈白露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王光乐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进行了全额保证,在被告王光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爱勇、沈白露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光乐追偿。被告王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14年9月23至2015年3月20日)6864元,本息合计106864元;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1.25‰)计付。二、被告张爱勇、沈白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王光乐、张爱勇、沈白露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