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杨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杨永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波,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政管理处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57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永良,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波诉被告杨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杨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永良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EL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波撞倒,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腓骨、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头面部挫裂伤住院41天,休息6个月。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6.08元(已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杨永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护理情况。证据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等级是二级和护理天数。证据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证据4、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5、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休息六个月。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每个月少开700.00元。证据7、事故认写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永良对证据1-7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永良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EL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化市江南新十三中方向往通化市金厂镇方向行驶,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由于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波,将其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永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波无责。原告刘波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刘波左腓骨、内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头面部挫裂伤,共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应休息六个月。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因被告杨永良对医疗费21,335.41元、护理费4,4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辅助器机械(拐)200.00元无异议,对这几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的票据发生在非住院期间,有的票据在同一天多次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需要陪护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3、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基本月工资没有减少,关于计件工资非固定收入,假使原告未受伤该部分收入也不能当然地产生,该项费用不是实际产生的必然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减少的计件收入所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87.60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为20,28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杨永良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