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肖肖。委托代理人马来喜。委托代理人马江海。原告刘某与被告马肖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马肖肖委托代理人马来喜、马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按乡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索要彩礼984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400元,原告同居前购买的电脑及电动自行车,现在被告处,应予以返还。被告马肖肖辩称,从来没有收过原告所说的98400元;同意解除同居,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要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乡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索要彩礼98400元,并称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同居前购买的电脑及电动自行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她的个人物品,并称原告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为同居关系。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索要彩礼98400元,故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