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丁保忠与鲁鉴、鲁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忠,鲁鉴,鲁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丁保忠,个体工商户。被告:鲁鉴,务工。被告:鲁志,务工。原告丁保忠与被告鲁鉴、鲁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鉴、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忠诉称:丁保忠与鲁鉴、鲁志做生意时认识,鲁鉴、鲁志在河南省固始县经营精武鸭脖店,店内所有的冻品由丁保忠提供,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鲁鉴、鲁志下欠丁保忠29.7万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后鲁鉴、鲁志偿还3.5万元,尚欠26.2万元未还,鲁鉴、鲁志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没有还清,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鲁鉴、鲁志至今未还款,故丁保忠起诉要求鲁鉴、鲁志支付所欠货款26.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丁保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鲁鉴、鲁志欠丁保忠货款26.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鲁鉴、鲁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丁保忠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丁保忠在河南省固始县做冷冻食品生意,鲁鉴、鲁志自2011年起在河南省固始县经营精武鸭脖店,双方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丁保忠供应鲁鉴、鲁志冷冻食品,凭送货单一月一结算,但鲁鉴、鲁志一直未结清,截止2014年9月7日,鲁鉴、鲁志欠丁保忠货款26.2万元,鲁鉴、鲁志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本人承诺欠丁保忠供货款26.2万元,于即日起三个月内全部还清,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11.15付13万元,第二次于2014.12.15付剩余13.2万元,全部结清,如没有结清,按银行利息支付”。后丁保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鲁鉴、鲁志向原告丁保忠购买冷冻食品,欠货款26.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丁保忠要求鲁鉴、鲁志支付货款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鲁鉴、鲁志承诺“如没有结清,按银行利息支付”,现被告鲁鉴、鲁志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丁保忠要求被告鲁鉴、鲁志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鉴、鲁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保忠货款26.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鲁鉴、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