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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忠高与刘晓亮、段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高,刘晓亮,段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忠高。委托代理人郭润琪。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亮。被告段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代表人王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烨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忠高与被告刘晓亮、段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高在法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晓亮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郭忠高撤回对刘晓亮的起诉。原告郭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琪、程爱桃、被告段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高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0分许,刘晓亮驾驶段刚所有的晋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着西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距108国道100米附近处时,遇郭忠高驾驶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刘晓亮驾车靠路中行驶,郭忠高躲避过程中,车辆的前部撞到刘晓亮车辆的右侧处,造成郭忠高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亮承担主要责任,郭忠高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晋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忠高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段刚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共计要求赔偿74458.88元。被告段刚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0分许,刘晓亮驾驶晋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着西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108国道100米附近处时,遇郭忠高驾驶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刘晓亮驾车靠路中行驶,郭忠高躲避过程中,车辆的前部撞到刘晓亮车辆的右侧处,造成郭忠高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忠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段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忠高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祁县人民医院124395号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腘窝部皮肤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记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活动,患肢外固定一月等内容。审理中,郭忠高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8月18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忠高右胫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预计需62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段刚为郭忠高垫付医疗费5000元。郭忠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246.42元(含段刚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二次手术费:6200元;5、残疾赔偿金:219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618元,本案郭忠高为农村居民,定残日为2015年8月18日,43周岁,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70元,郭忠高的母亲柳玉珍,1950年11月19日生,64周岁,共有4个子女,原告主张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15年×10%÷4;郭忠高的长子郭智鑫,2002年12月22日生,12周岁,原告主张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5年×10%÷2);6、鉴定费:2200元;7、护理费:2086.7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365天×25天);8、误工费:13335.54元(郭忠高为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实领工资分别为3816元、3852元、3343元,共计11011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11011元÷90天×109天);9、交通费:3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11、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酌定)。上述郭忠高的各项损失共计8170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电动自行车照片、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郭忠高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郭忠高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本院酌情考虑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适当予以部分支持,对郭忠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因晋K×××××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郭忠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1706.7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910.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赔偿54210.32元,不足部分27496.42元,由段刚承担70%即19247.49元,剩余部分由郭忠高自行承担。段刚承担的19247.49元应扣除段刚已支付的5000元,由段刚再赔偿14247.49元。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高人民币54210.32元。二、被告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高人民币14247.49元。三、驳回原告郭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09元,由被告段刚负担318元,由原告郭忠高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