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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雷,无业。1984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雷及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雷明知“兰兰”贩卖毒品,从而介绍王某、张某从“兰兰”处分别购买30克和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于雷伙同张某、“兰兰”前往城阳区西流亭社区B区30号楼王某家中贩卖给王某15克甲基苯丙胺。于雷、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雷辩称:其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做出供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介绍、贩卖行为。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行为系未遂,因为交易双方并未实际完成毒品交易;其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于雷受贩毒者“兰兰”委托,为其介绍王某、张某购买毒品。次日16时许,被告人于雷与王某、张某联系后,带领二人在即墨市华侨村从“兰兰”处分别购买30克、1克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3月28日晚,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王某与于雷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经张某电话联系确认,双方确定交易数量是15克。当晚23时许,被告人于雷与张某、“兰兰”前往城阳区西流亭社区B区30号楼王某家中进行交易,于雷、张某上楼后被现场守候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楼下等待的“兰兰”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雷的裤子左侧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于雷及张某的经过。2、被告人于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嫖娼时认识了一名叫兰兰的卖淫女。2015年3月25日或26日,兰兰告诉我她那儿有冰毒,有人要的话让我帮她联系联系,多的话最低每克280元。我当时想起老歪经常往外贩卖冰毒,当天晚上我就带着兰兰去老歪家,跟他说兰兰有货挺好的,问他要不要,老歪说要的话就给兰兰打电话,在老歪家我还看见了老张,老张也听我说兰兰这里有冰毒,比较便宜,他说他也想要点。第二天,老歪给我打电话说想要30克冰毒,我说行,让他到华侨村小区,我就打电话跟兰兰说老歪想要30个。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到门口接了老歪和老张,领着他们到了兰兰租房处。兰兰给老歪拿出用三个塑料袋装着的30克冰毒,当时老歪给的钱少了一部分,让晚上到流亭他的住处去拿。当时老张说他也要了5克冰毒,就在老歪这30克里面。晚上9点多钟,老张拉着我和兰兰到了老歪家,老歪把剩余的钱给了兰兰。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我们三个人离开。第二天,我发现我离开老歪家那天下午老歪给我打过电话,我就给他打回去,老歪说想再要点冰毒,我说等会给你打电话,给你送到你的租房处。我就给兰兰打电话说老歪还想要点冰毒,我又跟老歪联系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个,兰兰说5个不送,我说等会我再问问他到底要多少,老歪说的话我也没听明白。后来我就给老张打电话,让他问问老歪要几个,老张后来给我打电话说老歪要15个。后来老张拉着我和兰兰到了流亭老歪的租房处,兰兰让我们先上去看看老歪家有没有其他人,我和老张上去后就被守候的警察抓住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到老歪在西流亭9楼的房子去玩,光头领着一个叫兰兰的来了,光头跟老歪说要不要点冰毒,可以找兰兰拿,她这便宜,我在旁边听到也说想要点,不过要不多,老歪说要的话电话联系。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光头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也就能要一两个,光头说一会老歪过来拿货,你们一起过来。我又打电话给老歪,老歪说准备去拿点,还问我要不要,我说那我要一两个。我和老歪到了华侨村,光头在门口等着我们,领着我们到了小区某栋楼中单元的101户,当时兰兰在里面,兰兰从白色袋子里面拿出3包冰毒,说是30克,然后老歪拿出7000元左右的钱给了兰兰,兰兰说少了,老歪就说等晚上去流亭拿吧。我跟光头要300元钱的,兰兰从包里拿出两小袋冰毒,大约有1克,我把钱给了兰兰。大约晚上9点多钟,我拉着兰兰、光头到流亭老歪家,老歪把一千三四百元钱给了兰兰。2015年3月28日下午六点多钟,光头给我打电话,说老歪想要点冰毒,让我问问老歪是15克还是50克,老歪说的他没有听清。我给老歪打电话问了一下,老歪说要15个。刚问完,光头又打过来电话,我说老歪要15克,光头让我去城子村接他。我接上光头和兰兰,光头说去老歪那里。到楼下后,我跟光头下车准备上去,兰兰还坐在车上,光头说兰兰过一会再上去。我和光头到老歪的9楼后,被守候的警察抓住了。经辨认,被告人于雷即是光头,证人王某即是老歪。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左右,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要点冰毒,他与于雷联系好以后,我去大北曲接上张某,他给我指路到了即墨华侨村。于雷在小区门口接我们,带我们去某栋楼的101户,里面有我不认识的女子,于雷给了我6克多冰毒,我给了他1000元钱,说剩下的晚上去我家拿。2015年3月26日左右,下午1点多钟,民警抓到我,问我冰毒从哪里来的,我说是从于雷处买的,民警让我给于雷打电话,于雷没接。第二天下午,于雷给我回了四五遍电话,我没接。民警拉着我去西流亭小区30号楼B2单元903户的家中,我又给于雷打电话,说要15个冰毒,于雷答应了,后来张某又打电话确认我要15个冰毒,大概到了晚上10点多钟,于雷和张某来到我家,就被警察抓了,兰兰当时在我家楼下,警察没抓着她。经辨认,被告人于雷即是光头。5、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雷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2克。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雷、证人王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所提其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做出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门诊病历、相关照片等证据,公安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程序和方式合法,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于雷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雷明知兰兰、王某贩卖毒品,不仅为双方牵线搭桥,且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过程,在其中联系双方,商谈交易数量,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应认定为主犯,但对其在贩卖毒品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雷在做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翻供无正当、合理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介绍、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翻供原因,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参与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参与的第二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所交易的毒品未进入交易流通环节,犯罪行为尚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于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