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少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曾用名邵某),曹县某乡信访助理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其母亲杨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就浇地致玉米损坏一事发生矛盾,遂同其姐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赵某甲家讨要说法。在赵某甲家大门口处,被告人周某及姐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先与赵某甲、赵某乙夫妇发生厮打,赵某甲的儿媳刘某抱着孩子前来拉架,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右眼部,赵某甲之子邵某某亦与周某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甲、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外逃,于2014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其听到吵架声即抱着孩子到外面看,见其公爹赵某甲在其家门东旁歪着,周某的大姐、二姐还在与赵某甲厮打,其婆母赵某乙在地上歪着,周某正打着她。其朝赵某乙那里走过去,并问周某因为啥打架,周某走到其跟前一拳打其右眼上,其当时眼前一黑,往后退了几步,差点没有仰着倒过去。这时,其丈夫邵某某从家里出来,看到其被打了,就和周某厮打在一起,其被人扶回家。其右眼就是周某一拳打伤的,没有其他人打自己。(2)赵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前两天周某的母亲浇地时用其地里的井,将其地里的玉米弄折几棵,其和她吵架了。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周某和他三个姐姐进到其家大门里面,周某及其大姐和二姐对其进行殴打。其被他们拉到门外后,其被周某的二姐用砖头砸晕过去。其晕了两三分钟后醒了,发现自己脸上都是血,其就坐在门前给派出所打电话。然后其看到周某打赵某乙,赵某乙在地上歪着,高某某在那里拉架。其还看到儿媳刘某的右眼黑了,在和周某的三个姐姐厮打着、吵着,刘某用手指着周某说:“你恁大个男人,我跟着个吃奶的孩子,你还打我?”其脸、胸口、后背被挖伤,右手指背部也伤了,其妻赵某乙、儿子邵某某、儿媳刘某也被打伤,是周某和他三个姐姐打的。(3)赵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嗷,走出大门看到周某和他姐姐周某甲、周某乙正在打其丈夫赵某甲,赵某甲满脸是血。周某看到其后就撕住其衣服将其拉歪在地,然后用拳头朝其脸上、头上打,其想起起不来,周某甲、周某乙朝其后背、胳膊上挖,周某丙还朝其背上踢一脚。他们四人正打着自己,其儿媳刘某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其听刘某说:“这是打的啥?”接着周某就去刘某那里,一拳打刘某右眼部,刘某被打个趔趄,接着眼红了。邻居胡某将刘某拉回家。除了周某打刘某眼部一拳,没有别人打刘某,刘某也没有和别人打架。2、证人证言(1)胡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7点多钟,其到地里打药经过赵某甲家门口,看见刘某抱着孩子从家里往外出,周某用拳头打在刘某的右眼上。刘某问周某:“你认识我不,你就打我?”周某说:“我看你从他家里出来,你就是他家的人。”刘某左手抱着孩子半蹲在大门西边,右手捂着右眼。周某的三个姐姐在大门口打赵某甲,赵某甲蹲在地上,满脸是血。其赶紧过去劝刘某回家。现场很多人在拉架,有王某、郭祥建的妻子等人,他俩比其去得早。(2)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8点多钟,其经过赵某甲家门口看到赵某甲满脸是血站在他家门楼下面打电话,好像是报警。在大门口东边,周某正压在赵某乙身上用拳头打赵某乙肩部或者胸部。刘某抱着孩子在一旁拉周某,还说:“你一个男的打一个妇女,算怎么回事?”周某站起来朝刘某脸上打了一拳,刘某被打后坐在门楼下,嘴里骂着周某,随后她用手捂着自己的脸。这时邵某某从家里出来直接把周某摁倒在地上。其赶紧过去拉架,周某的一个姐姐拿棍子准备打人,其将棍子夺了过来。拉开后双方理论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赵某甲家参与打架的有赵某甲、赵某乙、邵某某、刘某,周某那边参加打架的有他和他三个姐姐,还有个男孩拿着录像机在现场录像。(3)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其听到吵架声就走出大门,看到父亲赵某甲在家门口歪着,周某的大姐、二姐正厮打赵某甲,其母亲赵某乙在地上歪着,周某刚打完赵某乙,其妻刘某抱着孩子刚出门,周某就到刘某跟前一拳打在刘某的眼上。周某什么也没说,一拳打在其妻右眼部,其妻趔趄着往后退了几步,其上前几步照顾妻子,看到妻子的右眼红肿了。整个过程只有周某打了刘某,再没有别人打刘某。(4)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的三个姐姐)证言,均能够证明她们三人伙同周某在赵某甲家门口与赵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了厮打。(5)付某某、高某某、杨某甲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在赵某甲家门口,周某及其三个姐姐与赵某甲、赵某乙、邵某某、刘某打架了。(6)付某当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几人去了赵某甲家,其跟在后面十几米左右。后他们动手了,其就拿着手机过去拍了视频,始终没有看到周某和刘某有肢体接触。其看到了整个过程,手机拍摄的不是整个过程,是打架快结束时其过去拍摄的,其没有剪切、编辑。其提供的录像不能反映案发全部情况。(7)陈某(曹县磐石医院“120”急救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8点多钟,其和宋某、苏某接“120”派车单到梁堤头镇陈棚村,看到刘某右眼肿胀,约鸡蛋大小,其在车上简单检查一下,她右眼是皮下软组织损伤。赵某甲面部、颈部多处皮肤损伤,其在车上简单进行了包扎,后在磐石医院下车时,感觉腿部膝关节疼痛,知道腿部也受伤了。(8)李某某(曹县梁堤头镇陈棚村健安医院医生)证言,证明经其做CT检查,其没有发现周某和周某甲有明显外伤,他姐弟俩待了1个小时就离开了。3、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曹县公安局梁堤头派出所出警人员对双方打架人员的伤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刘某、赵某乙、赵某甲、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均有伤。5、视听资料及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贾丙坤、王东奎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被告人周某的姐姐周某丙通过U盘复制提供的录像四段,提供人周某丙自述该录像为2014年7月14日梁堤头镇陈棚行政村陈棚村打架现场录像,录像不显示时间,周某丙拒绝说明录制者。该录像证明刘某捂着眼质问周某为何打她,且此情节发生在刘某向邵某某夺铁锨之前。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9年1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案发后周某被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次日被带回曹县公安局,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曹县磐石医院、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报告单二张。证明刘某伤后住院诊断情况。7、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供认了2014年7月14日8点钟左右,其和三个姐姐等人在赵某甲家门口与赵某甲等人发生厮打的情况,其虽否认打刘某,但供认刘某说其打她了,一个劲地骂自己。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受伤后自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81.43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221.62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于2014年7月30日痊愈出院。另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自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015.58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391.06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另赵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检查诊断证明书、曹县磐石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住院费收据,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及护理人员邵某某等身份证明及曹县朱洪庙乡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邻里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4003.0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775.34元、护理费1775.34元,合计8973.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2406.6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9.74元,合计329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70.11元,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周某方提交的现场录像片段虽没有记录案发的全部过程,但其内容显示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刘某曾当场质问上诉人周某为何对其进行殴打,该录像片段记录的刘某从邵某某手中夺下铁锨的过程中,亦没有发现上诉人周某辩称的铁锨把致伤刘某右眼部的情节;其次,周某虽始终否认曾殴打刘某,但其用拳头打到被害人刘某右眼部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王某、邵某某等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殴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数额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