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谷秀波,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以未生育子女的理由对原告殴打、辱骂。2012年4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汾阳市民政局证明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现有矛盾。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