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破(预)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破(预)字第27号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洲、林羡瓯��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古心街11号前1幢。法定代表人:张永正。2015年9月23日,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于2010年4月2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古心街11号前1幢,注册资金3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正,股东为张永正(出资额3万元,占100%)。根据申请人温州金星实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应偿付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货款35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1640号执行裁定书,以目前未发现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35180元。现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以其申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对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娄桥正枫眼镜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员 郑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