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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正平与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平,大冶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正平。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平因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给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平,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平诉称,牯牛山地块系大冶市陈贵镇政府荒废多年的柑桔场,2001年其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该地块50年的经营权。该地块于2003年被纳入退耕还林政策范围,其享受了8年的钱粮补助。2013年底,大冶市林业局认为该地块属尚未承包到户的地块,其不再继续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退综字(2010)6号)、《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条、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牯牛山地块系承包到户的土地,符合享受退耕还林相关政策补助的条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给付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原告杨正平为支持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冶林证字(2006)第003000号林权证。拟证明牯牛山地块系其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证据三、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牯牛山地块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证据四、《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落实退耕还林政策问题,其前往省人民政府信访。证据五、张唤明的证言。拟证明牯牛山地块1991年春受冻害成为荒山。证据六、华进的证言。拟证明牯牛山地块是宜林宜地的荒山。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牯牛山地块系大冶市陈贵镇人民政府的柑桔场,属镇集体所有,并未承包到户,土地类别不是坡耕地,而是经济林。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十六条规定,牯牛山地块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条件。因此,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杨正平在2013年之前均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其所种苗木均由国家免费提供,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前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的意见》(鄂林退(2011)403号);2、大冶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退耕还林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冶退办(2012)02号);3、《关于陈贵镇退耕还林大户清理核查情况的报告》、黄石市林业局《关于对杨正平同志要求继续落实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答复》(黄林(2014)63号);4、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杨正平同志要求继续落实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有关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杨正平提出涉案地块要求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不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7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杨正平所提出涉案地块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正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适用于大户承包国有林场的规定与本案无可比性;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正平对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认为第二组证据推翻了《退耕还林条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杨正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相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故对该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牯牛山地块系大冶市陈贵镇政府柑桔场。2006年12月3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向杨正平核发冶林证字(2006)第003000号林权证,确认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以及林木使用权人为杨正平。2012年12月24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7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唤明利用其担任大冶市陈贵镇林业站站长职务之便,与柯清一起,在明知陈贵镇柑桔场牯牛山地块系集体土地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关于退耕还林政策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同意原黄石市物资局职工杨正平在该地块实施退耕还林。2003年至2010年,杨正平共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及现金补助共计折合人民币144187元。张唤明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刑。后因大冶市人民政府开展退耕还林清理整顿工作等原因,杨正平不再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为此杨正平找大冶市人民政府设在大冶市林业局的退耕还林办公室、黄石市林业局、湖北省林业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反映要求继续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黄石市林业局、湖北省林业厅均答复认为杨正平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杨正平认为其符合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条件,大冶市人民政作为职责部门应当给予其相关钱粮补助,该政府不给予政策补助的行为违法,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从退耕土地及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兑付该年度的粮食补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树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耕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的退耕还林者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故大冶市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者负有给付粮食补助、生活补助法定职责,并且对自行采购树苗的退耕还林者亦负有给付一次性种苗补助的的法定职责。《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条规定:“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定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批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据此退耕还林的土地应为承包到户的耕地(坡耕地)。由于生效的(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73号刑事判决已明确,牯牛山地块属陈贵镇政府的集体土地,不属于承包到户的坡耕地范围。故杨正平不符合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条件,其于2003年至2010年领取的钱粮补助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违反规定所得,大冶市人民政府对杨正平不负有给付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的法定职责。综上,杨正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