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13号莫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7月14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2、被告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时约定用作抵押的车辆的基本情况;3、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被告将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胡某某。现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现归还期限届满,被告胡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