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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余后与被告孟德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后,孟德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杨余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公民身份号4308211963********。被告孟德满(曾用名孟得满),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杨柳铺乡坪峰村*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66********。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余后与被告孟德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后、被告孟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后诉称:原告与孟德满、孟晓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孟德满因造船需要借用孟晓军车辆运输造船材料,孟晓军同意将其所有的农用车辆借用给被告孟德满使用。并告知孟德满车有空,人没空,需被告自行安排司机。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承诺帮忙。次日,被告再次电话告知原告已与车主孟晓军商量好并要求原告到孟晓军处开车。5月20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孟晓军所有的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行至慈利县盐业管理局路口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田小英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田小英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登记、实际车主孟晓军与原告共同赔偿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350000元(其中原告赔偿240000元、孟晓军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孟德满属接受劳务方。原告因向被告无偿提供劳务导致的经济损失24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原告杨余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慈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余后于2013年5月20日驾驶孟晓军车辆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孟德满于2013年5月29日向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覃士斌陈述:原告杨余后无偿帮工帮助被告孟德满驾驶孟晓军车辆帮助孟德满运输造船材料;3、(2013)慈交调字第033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杨余后同意赔偿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杨余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受害人近亲属张树生赔偿100000元(该收款收据证明所有赔偿款已付清,其中杨余后赔偿240000元、孟晓军赔偿110000元);5、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杨余后持C1驾驶证,可以驾驶盘式拖拉机;6、(2014)慈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杨余后、孟晓军、孟德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7、(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树生、家兴、孙步兰不服(2014)慈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的起诉。被告孟德满辩称:被告孟德满未借用孟晓军车辆;原告杨余后系孟晓军雇请的司机;被告孟德满未雇佣原告杨余后驾驶孟晓军车辆;被告孟德满与案外人孟晓军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杨余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德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原告杨余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孟德满没有请杨余后开车而是孟晓军请原告开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德满没有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2、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杨年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孟晓军的农用车于2013年5月20日帮被告孟德满运钢材;3、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王家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孟晓军经常驾驶其农用车帮助别人拉货;孟晓军从来不雇请司机;4、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满延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2012年请孟晓军的拖拉机到零阳镇柳林拖船,由杨余后驾驶孟晓军的拖拉机;满延禹只给孟晓军运费,不支付杨余后工资;5、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李修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2012年请孟晓军的拖拉机到零阳镇柳林拖船,由杨年双驾驶孟晓军的拖拉机;李修平只给孟晓军运费,不支付杨年双工资;6、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对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三人曾经请孟晓军的拖拉机到零阳镇柳林拖船,孟晓军的拖拉机有时由杨年双驾驶、有时由杨余后驾驶;7、加油记账单1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杨余后驾驶孟晓军车辆在慈利县杨柳铺乡杨溪加油站加油,油钱由孟晓军出;8、原告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诉被告杨余后、孟晓军、孟德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孟晓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农用车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平时未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孟德满对原告杨余后提交的证据1、3、4、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德满对原告杨余后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覃仕斌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孟德满调查时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调查笔录记载内容与被告孟德满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德满于2013年5月29日向覃仕斌陈述时与原告杨余后驾驶孟晓军车辆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相隔时间短暂,从客观分析,被告孟德满对5月19日、5月20日发生的事情应该记忆深刻,其陈述的内容即“2013年5月19日下午其给孟晓军打电话请孟晓军为其拖造船材料以及在孟晓军没有时间亲自驾驶而由孟德满请求杨余后帮忙驾驶孟晓军车辆运输造船材料”客观、详细、真实。被告孟德满在该份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且亲笔书写了“以上笔录和我讲的一样”。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被告孟德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余后对被告孟德满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如实反映了案外人孟晓军与本案被告孟德满商量用车以及被告孟德满雇请原告杨余后驾驶农用车帮助被告孟德满运输造船材料的详细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余后对被告孟德满提供的证据2、3、4、5、6提出异议,认为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对2013年5月19日、20日被告孟德满与原告杨余后及案外人孟晓军之间关于请车运输材料、请杨余后驾驶车辆的事情经过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未亲身参与,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的陈述属传来证据,可信力低,其所述内容不能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均未出庭作证,更未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何剑平律师向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询问后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孟德满没有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何剑平律师系被告孟德满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诉杨余后、孟晓军、孟德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本案中被告孟德满的委托代理人,该4份调查笔录其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另外,证人杨年军、王家顺、满延禹、李修平、向绍桂、李修元、孟德和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综上,本院对被告孟德满提供的证据2、3、4、5、6不予采信;原告杨余后对被告孟德满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加油记账单属流水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余后对被告孟德满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孟晓军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孟晓军的陈述内容与客观实际不完全相符,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杨余后与被告孟德满、案外人孟晓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孟德满因造船需要到慈利县城运输槽钢(系造船材料),便向孟晓军提出请其车辆于次日运输槽钢。孟晓军告知被告孟德满5月20日其本人没有时间驾驶车辆,但同意其车辆为被告孟德满运输槽钢。同时,案外人孟晓军建议被告孟德满询问原告杨余后5月20日是否有时间驾驶其农用车辆。5月19日下午,被告孟德满请原告杨余后于5月20日驾驶孟晓军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帮其运输槽钢,原告杨余后未明确答复被告孟德满。2013年5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孟德满电话通知原告杨余后到孟晓军家中驾驶车辆。原告杨余后遂到孟晓军家中询问孟晓军与被告孟德满用车事情商量好没有。孟晓军告知原告杨余后其已与被告孟德满商量好,原告杨余后遂驾驶孟晓军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到慈利县城为被告孟德满运输槽钢。原告杨余后与被告孟德满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当日9时35分许,原告杨余后驾驶孟晓军所有的湘08B07**号盘式拖拉机行至慈利县盐业管理局路口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田小英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田小英碾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登记、实际车主孟晓军与原告杨余后共同赔偿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张树生、方家兴、孙步兰350000元[其中原告杨余后赔偿240000元(2013年5月20日赔偿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赔偿1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赔偿100000元)其中孟晓军赔偿110000元]。原告杨余后因帮助被告孟德满运输槽钢赔偿受害人田小英近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后,数次向被告孟德满提出追偿要求。因被告孟德满拒绝向原告杨余后补偿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余后无偿为被告孟德满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余后无偿为被告孟德满提供劳务,被告孟德满属接受劳务方。原告杨余后因向被告孟德满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田小英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孟德满承担。该损失已由原告杨余后垫付,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原告杨余后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孟德满依法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杨余后赔偿240000元之后,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向被告孟德满追偿。原告杨余后主张被告孟德满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德满关于其没有雇请原告杨余后驾驶孟晓军车辆运输槽钢、原告杨余后系案外人孟晓军雇请、被告孟德满与案外人系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孟德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情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余后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240000×60%);二、驳回原告杨余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杨余后负担1960元,被告孟德满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雄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