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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建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9月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1月13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建华使用号码为1847601****的手机与何某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敦威工业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给何某某,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何某某处缴获其从黄建华处购买的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3克),从黄建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上述手机。归案后,黄建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黄建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及作案工具ioco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84760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