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法执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厚强与贺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厚强,贺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457-4号申请执行人王厚强,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贺建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厚强与被执行人贺建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将被执行人贺建强位于禹城市商住楼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92000元,被执行人贺建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禹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臧秀峰审判员 刘祥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