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2月3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新路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