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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刚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刚(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0954164-4。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原告(反诉被告)刘刚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昕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天昕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刚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部分施工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现尚欠60.3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60.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加上应当扣除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另,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为其公司的内部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天昕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发诉原告)天昕公司反诉称,原告刘刚施工班组在鄂尔多斯忆鼎煤化工循环水工程中的作业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14年6月试运行时发现刘刚班组施工的冷却塔、过流渠道、吸水池出现大量的漏水现象,漏水点约为2400-2500个。为了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天昕公司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行补漏及维修,耗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51000元。此外被告损失还有以下几项:为原告垫付租赁费149000元,被山东国信公司罚款5万元,逾期完工误工费298557元。原告应对被告天昕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刘刚辩称,被告天昕公司的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反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忆鼎煤化工循环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管理,其中包含吸水池工程、废水池工程、过流水道工程及冷却塔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6093235.84元,并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鉴于目前鄂尔多斯项目施工情况及现场存在的问题,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刘刚队截至到2013年11月6日的基础及主体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09.3万元,扣除未施工项目费用及质量、安全罚款及增加刘刚的承兑、木材、临时用电、设备基础费用,合计30万元,结算价款为579.3万元。目前天昕集团已支付511万元,余款68.3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天昕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0.3万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为其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刘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合同;2、工程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合同;2、工程结算单;3、监理工程联系单;4、山东国信公司函件;5、与宁大力的防水堵漏施工合同、收条若干;6、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一份、收据一张、工商登记资料、回款电子回单;7、山东国信公司罚款通知单;8、工程验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天昕公司承担。同理,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亦应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天昕公司应给付欠付工程款60.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昕公司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天昕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翻修,共计花费工程款151000元及被山东国信公司罚款5万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单中的约定:“合同总价款609.3万元,扣除未施工项目费用及质量、安全罚款…费用,合计30万元,结算价款为579.3万元”,表明原、被告已于结算时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罚款等作了约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天昕公司不能再以质量及罚款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天昕公司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租赁费14.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刚应予以返还,但根据被告天昕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案的被告为被告天昕公司,且该调解书中并未有关于被告天昕公司为原告垫付租赁费的表述,故被告天昕公司据此向原告主张该笔租赁费的辩称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另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按《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支付误工费298557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告逾期完工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表明被告认可了原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并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天昕公司应在结算时就该项损失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不应在双方就工程整体结算完毕后,再以该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天昕公司各项反诉主张均不成立,被告天昕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单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60.3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于工程结算单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欠付工程款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故对剩余60.3万元工程款被告天昕公司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刚工程款60.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15元、反诉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双龙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